(2017)鲁132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广臣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广臣,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公民身份号码4109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吴坝乡朱庄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广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国苗、被告人周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广臣醉酒后驾驶鲁Q421**∕鲁Q1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鲁苏收费站时,被郯城县交警大队依法查纠。经鉴定,被告人周广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广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自述材料;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广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达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广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广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旖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