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2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金玲与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玲,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940号原告:李金玲,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龙(李金玲弟弟),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嫩江县。被告:王莉,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原告李金玲与被告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莉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王莉向李金玲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3月1日,王莉又向李金玲借款2万元,因此前的4万元借款没有偿还,王莉给李金玲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12个月。此后,王莉只归还了借款利息3.4万元,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3月1日,王莉重新给李金玲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仍然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如到期不还,王莉将彩票站转让给李金玲,现还款期限已过,王莉即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将彩票站转让给李金玲,故提起诉讼。王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金玲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日、2015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的借条三份,证明王莉分两次向李金玲借款共计6万元,并且约定月利3分的事实,因王莉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王莉向李金玲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3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李金玲自认王莉已经偿还了利息3.4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王莉向李金玲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6个月,此款没有偿还。2015年3月1日,王莉又向李金玲借款2万元,连同此前的4万元借款,王莉给李金玲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3月1日,王莉又重新给李金玲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仍然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12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王莉只偿还了利息3.4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另外,双方还约定如到期不还款,王莉将彩票站转让给李金玲,但王莉并没有将彩票站转让给李金玲。本院认为,李金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王莉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王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双方对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先还利后还本。因借款发生后,李金玲自认王莉已经偿还了利息款3.4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为0.72万元(4万元×3%×6个月=0.72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剩余利息款2.68万元是15个月的利息,利息已付至2016年6月1日,王莉尚欠李金玲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李金玲要求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李金玲要求王莉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金玲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均由被告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刘明顺审判员  杨艳红审判员  孙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范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