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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7683韩国庆与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庆,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683号原告:韩国庆,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徐溜街。法定代表人:洪波,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华,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国庆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双、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华、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庆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赔偿违约金389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23640元;3、判令被告发给原告剩余补贴款467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所在地租赁土地进行中药材种植,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0月止,土地租金900元/亩,每五年递增10%;被告保证原告租赁的土地不受原承包人干扰;该土地的2014年下半年租金部分由被告支付,如支持资金到位则由原告支付,如资金不到位,则每年下半年租金均由被告支付,直至达到总计3000元/亩的资金扶持(如因被告发放下半年租金不到位,原告受土地原承包人干扰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扶持资金分2014、2015两年到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对于协议规定其义务却怠于履行,扶持资金一直未到位,也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下半年的土地租金,导致土地原承包人经常到原告的药材基地闹事,原告的药材种植受到严重干扰,原告多次报警并将情况反映给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16年6月2日,土地原承包人因2016年土地租金未发放再次到原告的药材基地闹事,并用铁锁锁住药材基地大门,阻止原告正常药材种植工作。当时为药材生长关键时期,原告报警并书面通知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将原告告上法庭,后又撤诉。2016年8月3日,被告才将2016年的租金发放给原土地承包人。在此期间,原告药材基地的大门一直被铁锁锁着,原告无法进入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待大门打开后,原告发现389亩的药材已经全部被杂草淹没,彻底绝收。经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济损失为1102360元。2016年8月4日开始,被告为防止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到原告的药材基地砍草,对药材基地造成极大的破坏。原告多次报警阻止,警察均未处理,被告也置之不理,直到原告到南京上访,被告才停止破坏行为。原告认为《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种植的389亩药材彻底绝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经济损失完全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土地承包人聚众堵门是原告本人自导自演的闹剧。原告不存在无法出入大门的问题。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自身放任损失形成和扩大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因为自身的原因其在药材基地的种植的药材2014年、2015年均没有任何收成。其2016年的损失达1000万元根本是无稽之谈。原告根本没有经济实力投资创业,仅仅是为了骗取国家的农业补贴,见国家补贴资金不直接发放,就想通过诉讼获取巨额赔偿的非法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韩国庆(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所在地租赁土地进行中药材种植,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43年10月止,土地租金900元/亩,每五年递增10%;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分两次等额支付,即元月一日和六月一日;被告(甲方)保证原告(乙方)租赁的土地不受原承包人干扰;该土地的2014年下半年租金部分由被告(甲方)支付,如扶持资金到位则由原告支付,如资金不到位,则每年下半年租金均由被告支付,直至达到总计3000元/亩的资金扶持(如因被告发放下半年租金不到位,原告受土地原承包人干扰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扶持资金分2014、2015两年到位;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指定的账户打入33万元人民币作为合同定金。该项目实施时450元/亩转租金;原告(乙方)及时缴纳土地租金和支付聘用农民工工资。《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33万元的定金,后该款依约转为2014年上半年原告应支付的租金。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半年租金175225.5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75000元后,又将该款打入被告所属的镇农经站账户,在缴款单上注明为承包金。原告认为该款系自己向被告支付2016年上半年的土地租金,被告认为该款系镇政府为原告垫付的2015年下半年的土地租金。2016年6月2日起,涉案土地的原承包人因未收到当年的租金,便聚集到原告药材基地主要出入口—西门(该基地另有一南门),采用围堵、锁门、阻止、威胁等方式妨碍原告药材基地生产作业,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较大的影响。尽管原告数次报警并与被告沟通,问题均没有获得解决。2016年6月12日,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向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韩国庆支付土地租金,后撤回起诉。2016年8月3日,被告出资将2016年的租金发放给原土地承包人。在此期间,涉案土地的原承包人数次聚集到原告药材基阻止原告生产作业,并两度封锁基地西门达40天。2016年8月,基地附近村领导以帮助原告除草为由安排村民到原告药材基地清理杂草,遭到原告阻止。2016年8月13日,原告单方委托安徽硕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属种植园损失、前期投入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韩国庆所属的种植物损失、前期投入损失的评估价格为8354900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韩国庆还申请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药材基地当时状况进行证据保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徽硕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种植园损失、前期投入损失价格评估提出异议,本院联系多家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洽谈损失鉴定事宜,鉴定机构回复:2016年6月2日至8月30日为高温多湿时段,是农作物生长管理的关键时间,案发时间较长,现场检材已灭失,通过现有技术手段无法核实种植业的损失量并确定损失数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转账凭证、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2015年7月6日相互转账的175000元定性为被告替原告垫付2015年下半年土地租金,还是原告预交2016年上半年租金发生争议,双方没有妥善解决此争议并支付2016年上半年租金,且被告没有及时按照约定为原告垫付2016年下半年租金,导致群众聚集阻挠基地生产作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因为群众的阻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此损失因本案原、被告没有妥善解决争执积极支付租金引发,还与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有关。因为群众阻挠行为的强度和持续度并不足以使原告的生产作业完全停止,包括尚有其他门径可供通行、群众也没有长期持续在现场妨碍。因此原告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对于原告损失的金额问题,其单方委托安徽硕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虽然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但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获得精确的损失数字。本院考虑以上因素,也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损失发生中的责任等因素,现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种植物损失、前期投入损失计1392483.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补贴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国庆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国庆损失计1392483.33元;三、驳回原告韩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86元,由被告负担17332元,余款75754元由原告韩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员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淼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