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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晚上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豫N×××××号的“本田”轿车从民权县双塔乡政府附近行驶至民权县双塔乡开发区至大曹村路段时,被巡警当场查获。后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为143.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血液抽取登记表,视听资料,破案报告,驾驶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43.0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任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