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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721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519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曹某某驾驶原告的辽GXXX**福田牌半挂车行驶到国道G303线525公里加100米处时驶入路基下面撞到树上,致原告车辆损坏,司机万福林擦伤,路基下面的13棵树被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给被告拨打了报案电话,被告出了现场。事发后原告赔偿树木损失3900元,万福林医药费167元,原告的车经黑山县兴迪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41913元。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913元、鉴定费1950元、施救费4000元、其他损失4067元,以上合计5193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的损失低于原告第一次鉴定金额,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评估损失应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为准。赔偿树木收条为手写,无法核实真实性。责任认定书上未记载车内有另一名人员受伤,无法判断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辽宁中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辽GXXX**车辆维修费用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结果车辆维修费用为37049元,某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辽GXXX**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于某某,原告的司机曹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经通辽市科左中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GXXX**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车辆损失费,以辽宁中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37049元为准。关于鉴定费,第一次鉴定损失41913元与第二次鉴定损失37049元差距较小,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第一次鉴定费1950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关于施救费,施救费票据为4000元,属于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树木损失,原告提交的手写收条不能充分证明树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支付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费37049元、第一次鉴定费195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42999元;二、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某负担9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