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世新盛悦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贯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世新盛悦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贯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72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世新盛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麻疸村西北。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贯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万科新城紫云苑11-403。法定代表人:于艳军,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世新盛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贯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59957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6元、公告费56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大琨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朱 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琼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