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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德芳与谭先国、解厚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芳,谭先国,解厚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797号原告:杨德芳,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律师。被告:谭先国,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村民。被告:解厚启,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村民。系谭先国妻子。原告杨德芳与被告谭先国、解厚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先国、解厚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德芳诉称:2014年底至2015年1月26日,谭先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共计300000元,同时立下借条明确使用期至2015年2月26日。期满后谭先国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我多次上门哭诉催要,谭先国于2015年12月11日书写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前还款20000元、2016年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但时至2016年底谭先国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谭先国、解厚启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谭先国、解厚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但谭先国在与本院电话联系时述称:杨德芳当初见我在十堰做房地产生意,其为了吃利息主动将钱放我那,让我给五分利息。实际借款仅有十八万左右,不到二十万,剩余全是利息,现在生意亏损了,没钱还她。我现在外地换个环境发展,把十堰的一切包括亲友都放弃了,等我翻身了,我会还她本金,但利息不会给她。另外,去年她还逼我,致使我在十堰经营的食堂都无法经营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谭先国在十堰从事食堂经营、工程承包等项目时多次向杨德芳借款,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核对,谭先国给杨德芳出具300000元的总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2月26日。逾期谭先国未能按时还款,后杨德芳多次催要,谭先国于2015年12月11日向杨德芳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5年前还款20000元、2016年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如能等到尽可能多还。逾期仍未还款,2016年农历冬月十五谭先国再次向杨德芳书面承诺2016年腊月二十前还款40000元。但谭先国至今分文未还,杨德芳为此诉诸本院。另查明,解厚启与谭先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解厚启近年一直跟随谭先国在外从事食堂经营、工程承包等项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谭先国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杨德芳借款,并出具300000元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谭先国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虽然约定的还款计划并未全部到期,但谭先国自制定还款计划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杨德芳有权主张谭先国偿还全部借款。而解厚启与谭先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解厚启近年一直跟随谭先国在外从事食堂经营、工程承包等项目,该借款也用于此项目,且解厚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谭先国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可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解厚启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杨德芳主张的由谭先国、解厚启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谭先国主张实际借款仅有十八万左右、剩余全是利息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谭先国抗辩理由成立,自借款至今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限额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先国、解厚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杨德芳借款300000元。二、驳回杨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谭先国、解厚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花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