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广州泛亚聚酯有限公司、吴政凡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泛亚聚酯有限公司,吴政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泛亚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深高速公路以南、东二环以西火村地块。法定代表人:GUANHAITAO(关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隽,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政凡,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广州泛亚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政凡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泛亚聚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政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60.69元;二、驳回广州泛亚聚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泛亚聚酯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泛亚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泛亚公司无需向吴政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60.6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政凡承担。上诉主要理由:2016年9月4日,吴政凡在巡检签到簿上签名时,将时间倒签,玩忽职守,欺骗公司。对于吴政凡的错误行为,泛亚公司认为由于吴政凡工作极不负责,工作中弄虚作假,是不可容忍的。由于吴政凡不胜任原来的工作岗位,泛亚公司遂将吴政凡暂时安置在人事行政部,择机为其另行安排合适的岗位。从2016年9月28日泛亚公司通知吴政凡到人事行政部门报到后,吴政凡次日起自动离职,至今未回单位上班。泛亚公司认为,是吴政凡选择自行离职,泛亚公司依法无需向吴政凡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泛亚公司并未与吴政凡解除劳动关系。吴政凡以泛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泛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无论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是一审诉讼阶段,吴政凡均无提供有关泛亚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政凡应就其无法提供“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基本依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泛亚公司,既然从来未“非法解除”与吴政凡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无法就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进行举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一构成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首先应由劳动者一方提供。用人单位只有在已经作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之后,才要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吴政凡自行离职,旷工远远不止三天,泛亚公司对吴政凡的这种自行离职的行为,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政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泛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吴政凡主张泛亚公司拒绝其回单位上班,而泛亚公司则主张是吴政凡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中泛亚公司主张系吴政凡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泛亚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泛亚公司应向吴政凡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泛亚聚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珺审判员 叶文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宁雅兰谢汝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