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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边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边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边宁,男,1993年9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海口市拘留所协警,住海南省临高县。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边宁犯诈骗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丁优霞出庭,指控:1、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边宁利用买来的被盗QQ账号,冒充QQ账号号主向QQ好友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莫某2分两次向罗某(已被判刑)支付宝(189××××9476、361×××@qq.com)转账2000元、1500元,共计人民币3500元。2、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王边宁盗取“陈某”(音)QQ账号,冒充QQ账号号主向QQ好友实施诈骗,骗取微信名为“可爱困惑”、“酷似默然”、“小嘴冰凉!”向其微信(账号zz521ppbb,昵称健康)分别转账500元、40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2900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王边宁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上述第2笔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王边宁具有坦白和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边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同案犯罗某的家属已全部退缴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边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边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边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边宁的刑期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金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许宏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