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月秀、胡凤娇等与郑XX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秀,胡凤娇,黄小兵,黄勇军,黄爱民,郑XX,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954号原告:沈月秀,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胡凤娇,女,192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宏亮(系沈月秀的女婿),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黄小兵,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黄勇军,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黄��民,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郑XX,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松石西路483、485、487号1-3层。法定代理人:吕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有飞,公司职工。原告沈月秀、胡凤娇、黄小兵、黄勇军、黄爱民与被告郑XX、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月秀、胡凤娇的委托代理人施宏亮、原告黄小兵、黄勇军、黄爱民、被告郑XX、被告长安保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五原告分别是死者黄洵如的妻子、母亲、儿子、女儿。2017年3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郑XX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2省道130KM+900K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西往东行走的黄洵如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黄洵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认定:被告郑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洵如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郑XX驾驶的浙G×××××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黄洵如在正常行走时被被告郑XX驾驶的车辆撞死,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郑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5951元。二、由被告长安保险永康公司在交强���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证明死者与五原告的关系。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致黄洵如当场死亡。3、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一份、骨灰寄存证,证明黄洵如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郑XX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五原告3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永康公司答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对被告郑XX有无驾驶证进行审核,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诉请: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5月份金华中院下发的细化参照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责任,且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商业险按80%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凤娇系死者黄洵如母亲,原告沈月秀系死者黄洵如的妻子,原告黄小兵、黄勇军、黄爱民系死者黄洵如的儿女。2017年3月7日夜,被告郑XX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20时10分许,行经322省道130KM+900K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西往东行走的黄洵如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黄洵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1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事故认定:被告郑XX��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洵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G×××××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已支付五原告30000元。另查明,郑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的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7)浙0784刑初5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郑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长安保险永康公司应在浙G×××××号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统一适用相关民事赔偿标准的通知(金中法[2016]101号)及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2016年11月1日后的事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全省居民人均��支配收入35537元/年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5527元/年计算为25527元/年×5年÷7人=18233.57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合理,予以支持。被告郑XX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五原告因黄洵如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3603.57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3.57元)、丧葬费25859.5元,合计399463.07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31570.46元,二项合计341570.46元。因五原告的合理损���已由被告长安保险永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返还被告郑XX垫付的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月秀、胡凤娇、黄小兵、黄勇军、黄爱民因黄洵如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41570.46元,其中30000元支付给被告郑XX,余款311570.46元支付给五原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赵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