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12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德玛电气有限公司与林晓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玛电气有限公司,林晓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418号原告:浙江德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江南白云工业区云六路11号第五幢。法定代表人:沈新权。委托代理人:吕春霞,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扬,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现住揭阳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滕明要,男,苗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现住揭阳市东山区。系被告林晓扬之丈夫。原告浙江德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晓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德玛电气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吕春霞、被告林晓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明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德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晓扬对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滕明要应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500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供应各种型号变频器。经双方于2015年6月9日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9日,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34元。由于原告多次催讨,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拒不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判令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滕明要应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34元。该判决已生效,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滕明要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5202执155号。后该院以财产保全查封的位于揭阳市××人民××道西侧广场东侧中兴紫麟城12幢A梯402号房产系滕明要与被告林晓扬共有财产,且该房屋系在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抵押,目前不宜处理,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及其经营者滕明要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林晓扬系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经营者滕明要之妻。林晓扬与滕明要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上述货款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晓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晓扬辩称:德玛公司是一个诈骗公司,公司曾经承诺的条件都没有实现,当时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及其经营者滕明要没有上诉就是这个原因,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有些坏了,有十五万元的产品一直没卖出去,滕明要欠的不是货款,而是货,原告只有把所有故障的机器处理掉,才能叫我们还钱,我与滕明要是夫妻关系,我当然有义务帮忙,但我是家庭主妇,能力有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浙江德玛电气有限公司与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及其经营者滕明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该判决查明:原告向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供应各种型号变频器,截止2015年6月9日,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34元。并判决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滕明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浙江德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34元。林晓扬与滕明要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该经营部系滕明要与林晓扬共同经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经营者滕明要应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货款250034元的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证据2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执15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①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经营者滕明要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已经立案执行;②法院以保全查封的位于揭阳市××人民××道西侧广场东侧中兴紫麟城12幢A梯402号房产系滕明要与被告林晓扬共有财产,且该房屋系在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抵押,目前不宜处理,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及其经营者滕明要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滕明要与林晓扬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4对账明细表、欠条明细,拟证明原告与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于2015年6月9日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9日,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34元产生于滕明要与林晓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造假的,不真实,滕明要有签回单给原告,要求原告提交回单对质。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原告与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及其经营者滕明要买卖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对证据4的争议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及其经营者滕明要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该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被告与滕明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晓扬当庭自认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系滕明要与其共同经营,且林晓扬并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原告与滕明要之间明确约定该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滕明要的个人债权债务,或证明其与滕明要之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有其它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要求林晓扬对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滕明要应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50034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扬应对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揭阳市东山区东兴稳新机电维修部滕明要应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50034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25.26元,由被告林晓扬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培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麦振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