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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朝茂、张玉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茂,张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刑终61号抗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朝茂,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住址重庆市武隆县,租住乌海市乌达区五虎山铁路西一街坊自建房17号。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玉成,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于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址乌海市,现住乌海市。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7年4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16日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都金红,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朝茂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张玉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内0304刑初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朝茂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玉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朝茂非法自制炸药424.75千克、制造炸药的原料复合肥1950千克、添加剂201.1千克及作案工具齿爪式粉碎机一台、电子秤一台、铁锹一把,被告人张玉成非法购买的炸药43.2千克、电雷管135发予以没收。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张玉成自首有误,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4刑初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勇审判员 苗 宇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天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