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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伊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长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长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4091号原告:伊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朱敏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霞,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和,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涛(系张长和儿子),住伊宁市。原告伊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长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霞、被告张长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454.13元(1.25元/平方米/月×120.24平方米×9个月);2、被告承担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拖欠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性有异议。2014年我的车辆在小区出事,原告经理承诺抵扣物业费。2016年10月13日,原告给我下的缴费通知单没有列2014年的物业费,原告已给我免除2014年物业费。另原告起诉2014年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被告入住xx小区。被告未交2014年3月12日至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454.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履行交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物业费1454.13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属于行政法律体系中的概念,系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发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应属无效条款。原告主张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6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给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该律师函,律师函的内容系催缴2011年之后的物业费,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2016年10月13日,原告给其发送的缴费通知单上无2014年物业费,应视为原告放弃。该辩解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其车内物品被盗及车辆被划均不能成为其拒交物业费的正当理由。另原告系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明显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伊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2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454.13元;二、驳回原告伊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计25元,由被告张长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荆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任千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