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8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与徐书恒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徐书恒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184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机场道**号。法定代表人:刁殿军,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云,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书恒,男,195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范某,女,1954年8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与被告徐书恒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区中医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医疗费339979.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书恒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22日在天津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等。被告在住院期间共发生医药费390573.14元,扣除50600元住院押金,至今仍拖欠医疗费339973.14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未能交纳。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应按时支付相应的费用,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一份、欠费证明一份、病例、费用清单。被告徐书恒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暂时给付不了。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应按时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拖欠医疗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书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区中医医院医疗费339973.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中徐书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