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清凉与李锦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凉,李锦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023号原告:陈清凉,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地,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清凉与被告李锦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凉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清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锦地及时偿还陈清凉借款17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6%计算的利息;2.由李锦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锦地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7月22日向陈清凉借款7000元,于2012年12月22日向陈清凉借款10000元,合计17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交予陈清凉收执。借款后,李锦地缺乏还款诚意。李锦地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锦地分别于2012年7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向陈清凉借款7000元、1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陈清凉在庭审中表示,李锦地两次借款后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陈清凉提交的2张借条及当庭陈述为据,李锦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锦地向陈清凉借款,立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陈清凉请求���锦地清偿借款本金及符合规定的利息,可予支持。李锦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锦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清凉17000元及其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由李锦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明川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郭炜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速 录 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