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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3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友呈与被告毛兰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呈,毛兰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3民初132-1号原告:王友呈,住本市矿区。被告:毛兰芬,住本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静,住本市矿区,与被告毛兰芬系母女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赟,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呈与被告毛兰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友呈于同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友呈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友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原告王友呈承担。审 判 长  仇怀俊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