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友呈与被告毛兰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呈,毛兰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3民初132-1号原告:王友呈,住本市矿区。被告:毛兰芬,住本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静,住本市矿区,与被告毛兰芬系母女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赟,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呈与被告毛兰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友呈于同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友呈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友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原告王友呈承担。审 判 长 仇怀俊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