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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菊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菊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850号原告:宁夏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保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义,男,1968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唐槐村59-6-301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宁,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菊霞,女,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菊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宁夏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原告宁夏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