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谢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谢菊英,刘兰香,吴荣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负责人:周小平,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江,系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菊英,女,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吴荣,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香,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吴荣,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荣水,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菊英、刘兰香、原审被告吴荣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本次事故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本案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用、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10,000元限额的,不予承担;3、减去谢菊英的残疾赔偿金费用1,011.7元;4、减去鉴定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正常年检,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上诉人不予承担,故要求本案应扣除15%比例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共2,432.3元;3、伤者谢菊英鉴定时已经年满62周岁,伤残年限应按18年进行计算;4、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菊英、刘兰香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理合法,要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荣水未予答辩。谢菊英、刘兰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谢菊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54,201.46元;赔偿原告刘兰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37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吴荣水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逾期未年检)沿玉山县冰溪镇玉清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博士大道交叉路口,因抢过红绿灯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刮碰到同向由陈立木驾驶(搭载了原告谢菊英、刘兰香)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谢菊英、刘兰香被送往玉山县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43天和4天,花去医疗费15,177.46元(含门诊费582.8元)和1,038.21元(含门诊费3元)。原告谢菊英的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14日鉴定,谢菊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刘兰香的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明“出院休息两个星期”。2015年4月7日,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5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荣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荣水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荣水为原告谢菊英垫付了500元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吴荣水对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28日赣E×××××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单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2015年2月28日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吴荣水”的签名与样本吴荣水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被告吴荣水为此垫付了鉴定费4,000元,但其自愿放弃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荣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两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自己和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原告刘兰香的误工费应按江西省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9.4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皮肤擦、挫伤:误工7~15日”的规定,酌定15天。护理费两原告按每天90元的标准主张,未超过被护理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谢菊英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按19年计算;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伤情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酌定为8元每天,原告谢菊英、刘兰香的交通费分别酌定430元和40元。鉴定费已实际支出,属原告谢菊英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对其同时辩称“因肇事车辆逾期未年检,商业险免赔”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被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谢菊英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177.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8元/天×43天)、营养费344元(8元/天×43天)、护理费3,870元(9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19,222.3元(10,117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30元,合计49,587.76元。原告刘兰香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8元/天×4天)、营养费32元(8元/天×4天)、误工费1,191元(79.4元/天×15天)、护理费360元(90元/天×4天)、交通费40元,合计2,693.21元。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谢菊英、刘兰香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分别为49,587.76元和2,693.21元,未超过赣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限额,故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谢菊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87.76元,该款支付给原告谢菊英49,087.76元,支付给被告吴荣水500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兰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3.21元;三、驳回原告谢菊英、刘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谢菊英负担200元、原告刘兰香负担2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2、本案应否支持上诉人要求扣除医疗费用项目下15%比例的非医保用药金额;3、原判对被上诉人谢菊英的伤残年限的计算是否正确;4、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一审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所驾的事故车辆未年检,故上诉人不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负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不予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根据其公司单方审核意见,要求扣减2,432.3元,本院认为该数额系其单方审核,无其他依据,因此不能作为相应依据,另,此系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处理。关于焦点三,关于原判对被上诉人谢菊英的伤残年限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是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被上诉人谢菊英出生于1953年6月27日,其定残日为2015年7月14日,此时谢菊英已年满62周岁,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8年。原判按照19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系计算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焦点四,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内容,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应是属于其“责任免除”项下的相关费用,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费用,原审判定由上诉人予以承担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兰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3.21元”;二、维持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谢菊英、刘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谢菊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576.06元,该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谢菊英48,076.06元,支付给原审被告吴荣水500元”;四、驳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合计2,44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谢菊英负担424元,由被上诉人刘兰香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杰审判员 李少琴审判员 徐志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戴诗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