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6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崇碧与绍兴市柯桥区帅兴线带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碧,绍兴市柯桥区帅兴线带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初6826号原告:杨崇碧,女,1971年1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帅兴线带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绍兴齐贤食品有限公司内。经营者:王建琼,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杨崇碧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帅兴线带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崇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44049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挡车工,月工资保底5000元。2015年6月22日6时30分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纠纷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起诉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崇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七年八��四日书记员 袁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