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21执4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仲武、张有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仲武,张有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4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仲武,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张有光,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陈仲武与被执行人张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陈仲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被执行人张有光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512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张有光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并于2017年4月20日以(2017)桂0821执49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退休金账户。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有光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陈仲武在指定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权峻审判员  宋华海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 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