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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成都拓创医药有限公司与云南大唐本草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拓创医药有限公司,云南大唐本草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5146号原告:成都拓创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746215864。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李春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兵,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大唐本草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96456R。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C2-4地块汇金城市商业广场1706。法定代表人:李万平。原告成都拓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创公司”)与被告云南大唐本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及剩余货款999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大唐本草医药2015年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经销被告产品,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5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5万元,并于2015年5月26日转账支付了第一笔货款1809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发送了81000元的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问,直至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既未将余下货物发给原告,也未将剩余货款及保证金退还原告,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大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拓创公司在答辩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信息;2、产品经销协议书;3、付款回单;4、电子银行回单;5、增值税发票,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保证金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大唐本草医药2015年产品经销协议书》,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供货方)系大唐公司,乙方(经销方)系拓创公司。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由乙方经销甲方产品“金骨莲片”18万盒,供货单价为9元/盒,甲方应在收到货款后向乙方供应产品,按实际供货价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应缴纳区域经销保证金5万元,货款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的账号为:53×××74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26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大唐公司指定的前述账户分别转款5万元、1809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开具货物价值为8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而本案中的《产品经销协议书》系当事人设立买卖关系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前述《产品经销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180900元货款及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同价值量的货物,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由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81000元的货物,而对于余下99900元的货物,现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交付余下99900元的货物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退还货款99900元;其次,双方在《产品经销协议书》中第11.1条中载明“乙方保证金退还必须待合作结束且最后一批货物有效期结束前六个月方可办理……”,基于前述理由,被告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退还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最后,本院根据原告主张及法律对合同违约损失的规定确认,被告应承担前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货款999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保证金5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算。两项损失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息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大唐本草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拓创医药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9900元及保证金5万元;二、由被告云南大唐本草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拓创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1、计息基数999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2、计息基数5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算。两项损失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息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成都拓创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大唐本草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XX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