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18张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骞,男,199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张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张骞等人与刘某等人酒后在涟水县中医院门前路边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挑衅,刘某持携带的匕首欲戳被告人张骞,被告人张骞将匕首夺下后,用匕首戳刘某腹部一刀,致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陆某、腾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及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骞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骞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