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佩国与梁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国,梁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895号原告:张佩国,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生,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太梅,女,汉族,1971年3月14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岭,男,汉族,1950年6月24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原告张佩国与被告梁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佩国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张剑锋、被告梁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佩国诉称:2015年4月1日,梁太梅向张佩国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利息1分。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梁太梅至今未向张佩国还款。故张佩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太梅立即返还张佩国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梁太梅辩称:借款事实存在。2015年4月1日,在我家里,张佩国用我女儿梁馨予提供红笔和黑笔,写了两张借条,均有我的签名,其中红笔借条被梁馨予扔进我家的垃圾桶当场作废,黑笔借条由张佩国持有。2016年3月17日12点多,我在敦化市的张佩国大嫂家附近已经将4.5万元返还给张佩国。张佩国将其持有的用黑笔书写的借条交给了我,我将该借条扔掉,但未让张佩国出具收条。现张佩国向法院起诉所用的借条是我女儿梁馨予垃圾桶里捡走的作废的借条。2016年3月19日,张佩国正好有一笔45000元的存款打入其银行卡,足以证明这是我还给他现金两天后张佩国存入其银行卡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梁太梅与张佩国签订借条,梁太梅向张佩国借款人民币45000元,利息为1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佩国提交的欠条及张佩国、梁太梅的庭审陈述。关于被告梁太梅提交的录音资料,欲证明其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张佩国认为通话对方并不是张佩国本人,也不是所谓的还款现场证人和知情人,证明不了梁太梅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其内容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梁馨予的出庭证言,梁馨予欲证明签订借条当天,张佩国和梁太梅出具两张分别用红笔和黑笔书写,黑笔借条由张佩国持有,红笔借条当场扔入垃圾桶作废,第二天早上,被张佩国拿走了放在垃圾桶里的红色借据,并以此起诉的事实。张佩国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梁太梅对当庭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改变其抗辩意见,其陈述反复变化,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因证人与梁太梅具有亲属关系,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佩国主张梁太梅向其借款45000元,并提交借条、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张佩国要求被告梁太梅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佩国要求梁太梅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按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认定为月利率1%。经本院核算,现张佩国主张的利息9000元,未超过实际发生的利息,故本院对张佩国要求梁太梅支付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梁太梅主张张佩国提交的借条系作废的借条,且其已经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但未能提交充分的举证证明其主张,张佩国亦否认,故本院对梁太梅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佩国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如被告梁太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哲审 判 员 金龙虎人民陪审员 张桂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