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孙朋、宋荣华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朋,宋荣华,韩罗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朋,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林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林口县,现住本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宋荣华,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现住本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于2013年9月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辩护人于忠群、赵丽霞,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罗庚,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现住本市。曾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12年4月、12月被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赌博,于2016年5月被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朋、宋荣华、韩罗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朋、宋荣华、韩罗庚,辩护人于忠群、赵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朋、宋荣华、韩罗庚在本市溧城镇东方魅力KTV八号包厢门口、业务部走道内、楼梯间等处,无故殴打KTV工作人员徐某2、范某2、张某2、张某1、范某1、陆某、王某、詹某、孙某等人,并致上述九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范某2右额、右眼下睑软组织伤,右侧鼻翼浅表伤,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1左眼睑软组织伤,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右示指末节压砸伤、甲床裂伤,右前额、右眼部挫伤,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罗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朋、宋荣华、韩罗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宋荣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罗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朋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宋荣华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韩罗庚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庭审中,公诉人根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况,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孙朋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宋荣华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韩罗庚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朋、宋荣华、韩罗庚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于忠群、赵丽霞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荣华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2、被告人宋荣华对造成被害人的伤害表示歉意,在侦查阶段就要求赔偿被害人。最终,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东方魅力KTV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的相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一定程度上给本案的发生提供了温床。4、被告人宋荣华有阻拦其他被告人继续行凶的行为。为此,辩护人提交了由王某、范某2、范某1、张某1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并提供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文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朋、宋荣华、韩罗庚酒后在本市溧城镇“东方魅力”歌厅的8号包厢门口、业务部走道、楼梯间等处,采用拳打脚踢、塑料凳砸等方式先后殴打歌厅工作人员徐某2、范某2、张某2、张某1、范某1、陆某、王某、詹某、孙某等人,分别造成范某2右额及右眼下睑软组织伤、右侧鼻翼浅表伤,张某1左眼睑软组织伤,王某右示指末节压砸伤、甲床裂伤,右前额及右眼部挫伤。经鉴定,3名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韩罗庚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朋、宋荣华均称酒后记忆不清,未供述殴打他人的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范某1、范某2、张某1、徐某2、张某2、陆某、詹某、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尹某、芮某、狄某、徐某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灭火器照片,医院门诊病历、伤势照片,溧公物鉴(法检)字[2017]18号、17号、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和公安机关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罗庚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朋、宋荣华当庭也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朋、宋荣华、韩罗庚曾受处罚的情况,分别有本院(2013)溧刑初字第263号、第289号刑事判决书、本市看守所的出所登记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朋、宋荣华、韩罗庚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朋、宋荣华、韩罗庚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荣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寻衅滋事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另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朋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韩罗庚曾因寻衅滋事等受到行政处罚,现均又犯寻衅滋事罪,对两人应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判决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罗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朋、宋荣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荣华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歌厅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本应自觉遵守法律、维护公共秩序,不能以娱乐场所未配备保安人员作为理由和借口,而无故殴打他人。事实上,“东方魅力”歌厅的多名工作人员也曾对本案被告人进行劝阻。歌厅即使未配备保安人员,也不能作为减轻本案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理由,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荣华有阻拦他人行凶的意见,经查,宋荣华本人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阻止同案被告人继续犯罪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宋荣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韩罗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朋的刑期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宋荣华的刑期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韩罗庚的刑期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 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