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文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文斌,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雅敏,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文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7年5月24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沈某1以要求被告人沈文斌、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文斌及其辩护人王雅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8时53分许,被告人沈文斌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大西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西门路与聪园路路口直行通过时,因其严重缺乏观察且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步行过路口的沈某2人体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损坏,沈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沈某2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文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文斌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文斌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文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文斌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沈文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文斌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文斌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沈文斌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8时53分许,被告人沈文斌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大西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西门路与聪园路路口直行通过时,因其严重缺乏观察且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步行过路口的沈某2人体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损坏,沈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沈某2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文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文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戴某、沈某1与被告人沈文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沈文斌已赔偿戴某、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并取得戴某、沈某1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5日上午,其父亲沈某2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的相关情况。3.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5.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浙B×××××号牌的凯迪拉克轿车制动系效能、转向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以及事发前悬挂浙B×××××号牌的凯迪拉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36km/h的情况。6.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文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7.调解书、交通银行客户回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沈文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收到了被告人沈文斌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80000元,并对被告人沈文斌表示谅解的情况。8.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文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文斌的身份情况。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证资格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情况。12.被告人沈文斌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文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文斌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沈文斌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文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文斌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文斌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文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