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振军、陈孝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振军,陈孝连,黄永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3568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北路404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83981G(1-1),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磊,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振军,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陈孝连,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黄永辉,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李振军、陈孝连、黄永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和被告陈孝连、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振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加收);2、依法判决被告陈孝连、黄永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振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30日,月利率10.7625‰,被告陈孝连、黄永辉提供连带担保。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依法判决。颍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皖银监复(20140)276号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证明李振军借款、还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陈孝连、黄永辉担保的事实。李振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陈孝连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偿还。陈孝连未提供书面证据。黄永辉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有能力还款。黄永辉未提供书面证据。陈孝连、黄永辉对颍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李振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是:颍上农商行提供的上列证据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李振军与贷款人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陈桥信用社签定借款合同约定,李振军向其借款30000元,月利率10.7625‰,期限36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为确保李振军签定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陈孝连、黄永辉和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桥信用社签定保证合同,自愿为李振军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人陈孝连、黄永辉特别注明“自愿担保此笔贷款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李振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1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准,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李振军久拖不还,保证人陈孝连、黄永辉在保证期限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诉讼中,李振军于2017年8月1日结清该笔贷款所拖欠的利息及罚息12312.05元,并偿还贷款本金20687.95元,但仍拖欠借款本金9312.05元未还。本院认为,贷款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桥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振军及保证人陈孝连、黄永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依法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贷款人对李振军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颍上农商行享有。陈孝连、黄永辉与陈桥信用社在保证合同中就保证期间约定,“自愿担保此笔贷款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所述,贷款人向借款人李振军发放贷款30000元属实;贷款到期后,李振军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久拖不还,陈孝连、黄永辉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也属实。三被告的行为既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诉讼中被告李振军虽然于2017年8月1日偿还33000(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计12312.05元,本金20687.95元),但被告李振军仍拖欠本金9312.05元及其利息未还。故,原告颍上农商行要求被告李振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被告陈孝连和黄永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12.05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均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陈孝连、黄永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振军、陈孝连、黄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