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吉英与袁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英,袁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038号原告:赵吉英,女,汉族,1965年10月24日生,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军,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明,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住诸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街2089号。负责人:李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梅,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吉英与被告袁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军,被告袁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袁明驾驶鲁G×××××号车辆至诸城市密州东路大洼子村路口处由南侧入密州东路后向右转弯时,与沿密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吉英受伤,车辆损坏。袁明辩称,发生��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袁明驾驶鲁G×××××号车辆至诸城市密州东路大洼子村路口处由南侧入密州东路后向右转弯时,与沿密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吉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吉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上肢损伤、下肢损伤、腹部损伤、胸部损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赵吉英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60日;需1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时间);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袁明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5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误工费6252元。4.护理费350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2200元。7.车辆损失835元。8.救援费200元。9.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252元、护理费35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费2200元、救援费200元、评估费100元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救援费发票、诸城市××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诸城市裕家制衣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明驾驶鲁G×××××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袁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袁明的违法驾驶是本案��故发生的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相佐证,对于其所载金额16.5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494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9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车损费835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252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835元、救援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37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元、误工费6252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35元、救援费200元,共计210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其他损失2694元(23781元-210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吉英损失21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吉英损失2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333,由原告赵吉英负担1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