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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振铃与郑洪顺、郭培芳、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王君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玲,郑洪顺,郭培芳,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王君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马振玲,女,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郑洪顺,男,住柳河县。被告:郭培芳,女,,住址同上,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负责人:郑洪顺,厂长。委托代理人:陶珺,男,住柳河县。被告:王君令,男,住柳河县。原告马振玲诉被告郑洪顺、郭培芳、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王君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2014年9月10日因郑洪顺水泥建材厂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因此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8月3日恢复审理,适用普通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珺、被告王君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洪顺水泥建材厂因生产资金不足,以洪顺水泥建材厂和厂长郑洪顺,妻子郭培芳的名义共同从被告马振玲处借款50万元,保证人为王君令。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三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偿还了一年的利息18万元,是按照月息3分给付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多出的1分利息即6万元抵顶本金。被告王君令辩称,担保事实属实,与郑洪顺系姑舅兄弟,让其帮助借款,与原告弟弟马振文熟悉,商议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3分,期限3个月。现在已经一年多了,不承担担保责任,可以向洪顺水泥建材厂要此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洪顺水泥建材厂因生产资金不足,通过洪顺水泥建材厂负责人郑洪顺的姑舅兄弟王君令和原告弟弟马振文联系,以洪顺水泥建材厂和厂长郑洪顺,妻子郭培芳的名义共同向被告马振玲借款50万元,保证人为王君令。出具书面收据,约定月息3分,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王君令与马振文协商3个月期限,马振玲不知情。已付一年月息3分的利息1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借据;2、证人马振文出庭证言;3、当事人陈述与答辩。双方争议焦点为:王君令担保期限是否已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效力予以认定,月息超过2分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洪顺水泥建材厂、郑洪顺和郭培芳对借款和还款事实,经过庭前证据交换无异议,双方同意偿还的18万元之中的6万元抵顶本金,尚欠本金确定为44万元,无争议确认。对于月利息双方均表示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法律规定24%即月息2分予以保护。被告王君令担保事实双方无争议,担保人王君令提出超过保证期限,分析认为,洪顺水泥建材厂筹集资金,王君令与马振文沟通向原告马振玲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达成口头协议后,开始履行过程中,包括出具书面借据和银行转款,担保人王君令均在场,庭审也表示没有与原告提到3个月借款期限的事情。马振文也表示没有告诉原告3个月借款期限的事情,说明王君令与马振文口头约定的3个月借款期限系一种邀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书面借据,该邀约没有到达被邀约人马振玲;即使到达,书面借据形成在后,没有写进协议中,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视为双方签协议时的重新约定;认定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不成立。借款没有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因起诉而诉讼时效中断。另外,2013年6月21日形成担保借款事实,2014年洪顺水泥建材厂因对外向多人借款即出现集体维权至诉讼,这期间不到一年时间,庭审王君令表示原告确实找过自己,应当在洪顺水泥建材厂被多人维权之前发生。进一步分析,说明即使存在3个月保证期限,庭审王君令承认原告确实找过自己,不排除在2014年2月21日保证期限之内原告通过主张权利而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故不应当认定保证人免责。原告与被告履行一年利息,不认为是一种重新约定,按照习惯,民间借款一年给付一次利息,本金继续借用。王君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郑洪顺和郭培芳共同偿还原告马振玲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月息按照2分计算。二、被告王君令对上述判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君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714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200元,原告承担1947.50元,原告预交10600元,退还3452.50元。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席庆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