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刑更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万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万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刑更58号罪犯李万春,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0日,青海省西宁市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万春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29日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宁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5日送门源监狱服刑。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以(2015)北刑执字第154号刑事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满日期:2026年6月9日。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采用远程视频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兆东、郑云霞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门源监狱干警陈军、蒋贤荣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获监狱表扬3次;2015年度获优秀报道员1次;2016年度获优秀报道员1次;2015年度获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万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万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9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云峰审 判 员 赵晓英代理审判员 鞠素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侯晓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