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建军诉被上诉人俞成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军,俞成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军,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黎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成泵,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黄建军诉被告俞成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了(2016)湘0903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黄建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黎虹、被上诉人俞成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军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成泵归还借款19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9.5‰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555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6日14时59分,俞成泵通过微信向黄建军借款,信息内容为“俞成泵向黄总借人民币9万5仟元整谢谢!明天中午前归还”。当日15时21分,俞成泵又通过微信向黄建军发送2条信息“可以吗?十万”,“俞成泵向黄总借人民币拾万元整谢谢!明天中午前归还”。黄建军回复“好的”。根据俞成泵的指示,黄建军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陈浩强的账户汇款10万元。俞成泵与案外人曾强是益阳市振昌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昌燃料公司)的股东。2016年7月21日,曾强代表振昌燃料油公司与黄建军签订油品供销协议。同年7月27日、28日、29日,曾强先后向黄建军的账户汇款,其中7月28日汇款10万元,曾强陈述系受俞成泵委托向黄建军汇款。原审判决认为,黄建军诉称俞成泵向其借款19.5万元,其中9.5万元仅有俞成泵在微信聊天时的借款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文意理解及日常逻辑判断,该9.5万元金额后变更为10万元,为之后的10万元借款所取代,俞成泵对该笔9.5万元借款予以否认,黄建军未提供其他关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对黄建军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建军主张的另10万元借款,俞成泵抗辩已经归还,并提供了证人曾强的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使10万元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黄建军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贷事实,但黄建军仅提供了其与振昌公司的供销协议,这一证据不能达到证明10万元系油款而非借款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黄建军要求俞成泵归还该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黄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黄建军负担。黄建军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俞成泵偿还黄建军10万元借款,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由俞成泵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证人曾强的证言,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因为证人曾强与当事人俞成泵是振昌燃料油公司的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振昌燃料油公司与黄建军订立了买卖成品油合同,并且有多次柴油交付和付款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曾强代为支付借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为黄建军与俞成泵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同意由第三人曾强代为履行债务;况且,黄建军与第三人曾强存在燃油供销协议,曾强有向黄建军支付货款的义务,曾强向黄建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是燃油货款。3、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因为黄建军与俞成泵并没有事先约定由第三人曾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俞成泵在2016年7月26日借款时通过微信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示“明天中午归还”,但曾强在2016年7月28日向黄建军汇款10万元,明显是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外。4、一审判决有悖于常理。在第三人曾强与黄建军存在燃油供销关系且曾强多次向黄建军转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如果曾强代俞成泵归还借款,曾强应事先告知或者事后通知黄建军,俞成泵也应事先告知黄建军,但事实上曾强既没有事先告知也没有事后通知黄建军,俞成泵也没有事先告知黄建军由他人代为偿还债务。5、一审将案外人曾强汇给黄建军的10万元是燃油货款而非代俞成泵归还借款的证明责任判由黄建军承担,系倒置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6、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黄建军确已向俞成泵支付借款,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使10万元的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7、一审没有对黄建军在开庭之后判决宣告之前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俞成泵答辩称,俞成泵向黄建军借款只有10万元,俞成泵已安排曾强于2016年7月28日全部归还,俞成泵不再欠黄建军的借款。曾强于2016年7月27日至29日3次向黄建军支付的款项不是《供销协议》中的油款,《供销协议》的油款早已付清,只有2万元质保金没有退还。黄建军故意将油品买卖和民间借贷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行为混淆,将案件事实人为地复杂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建军上诉请求。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黄建军向法庭提交了他于2016年7月28日17时许通过微信分别给俞成泵及案外人曾强发送的对账单、黄建军的益阳农村商业银行卡X交易清单以及振昌燃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拟证明截至2016年7月28日17时,俞成泵的公司还应付燃油款49145.8元,俞成泵个人应还借款10万元,振昌燃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28日、29日通过曾强账户向黄建军支付燃油款的情况以及俞成泵、曾强是振昌燃料公司股东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俞成泵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中数字没有任何说明,对计算依据、针对的事项及加减符号所代表的内容也没有进行说明,不能证明是燃油款或者借款,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清单和公司登记信息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银行卡交易清单中7月28日所付的10万元是曾强受俞成泵委托向黄建军归还的借款,曾强在付款时作了特别说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黄建军的益阳农村商业银行卡X交易清单、振昌燃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2份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可予以采纳;上诉人所提交的黄建军于2016年7月28日17时许通过微信分别给俞成泵及案外人曾强发送的对账单,首先,该微信账单中数字的含义,除一车运费予以注明外,其他数字的含义均没有说明,尤其是对其中“+100000”和“-100000”的含义没有予以说明,意思表示内容不明确。其次,该对账单是黄建军单方面意识表示,第三人曾强通过微信回复“也要问下老余”,黄建军及其代理人当庭解释老余即俞成泵;而被上诉人俞成泵没有回复,没有表示认可。该微信对账单因内容不明确、对方没有认可,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截图以及黄建军及其妻子董丽霞、案外人曾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振昌燃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证人曾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16年7月26日15时左右,被上诉人俞成泵通过微信向上诉人黄建军发出借款并于次日归还的意思表示,先是要求借95000元,在黄建军没有承诺前,俞成泵将借款金额变更为10万元,黄建军回复“好的”,明确予以承诺后,通过其妻子董丽霞的银行帐号将10万元转到俞成泵指定的案外人陈浩强的农业银行账户X。同年7月27日、28日、29日,与俞成泵同为振昌燃料公司股东的案外人曾强通过益阳农村商业银行先后向黄建军转账汇款54000元、100000元、50001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俞成泵是否偿还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俞成泵抗辩称他委托案外人曾强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黄建军10万元借款。为支持抗辩意见,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案外人曾强的银行卡交易清单,而且申请证人曾强出庭作证。曾强证实他根据俞成泵的要求,于2016年7月27日、28日、29日分别转账54000元、100000元、50001元给黄建军。黄建军向振昌燃油公司交了5万元质保金,振昌燃油公司已退还3万元,尚欠2万元,除此之外,他与黄建军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与上述意见截然相反,黄建军反驳称案外人曾强于2016年7月28日转账给他的10万元,不是归还俞成泵所欠的借款,而是支付振昌燃油公司的购油货款,俞成泵没有归还借款。为支持其反驳意见,黄建军在一审期间除开庭前提供了他与振昌燃油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供销协议》外,还在开庭审理后提供了《散货液体货品出仓清单》(货主为珠海市亿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溶剂油净重12.48吨),电子磅称重记录单(其中2016年7月18日净重24.9吨,同年7月19日净重32.16吨,同年7月20日净重32.15吨),广东南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资料。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黄建军于2016年7月28日17时许通过微信分别给俞成泵及案外人曾强发送的对账单及银行卡交易清单、振昌燃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俞成泵对其委托案外人曾强于2016年7月28日已偿还黄建军10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应予采纳;而黄建军所提供的证据及资料不能支持其反驳意见,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第一,黄建军在一审开庭审理后所提供的货品出仓清单、电子磅称重记录单、广东南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资料,因没有直接反映他与俞成泵、案外人曾强或者振昌燃油公司购销油料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黄建军在二审提供的对账单微信截图一样,不能作为证据。第二,黄建军所提供的《供销协议》、银行卡交易清单、振昌燃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虽然证明俞成泵与曾强是振昌燃油公司的股东,黄建军与振昌燃油公司之间签订了供销油料的合同,但不能证明黄建军所主张的案外人曾强于2016年7月28日汇给他的10万元是曾强或者振昌燃油公司应支付给黄建军的购油款这一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俞成泵通过微信向上诉人黄建军发出要约,表达向黄建军借款95000元,次日归还的意思表示,在黄建军未承诺前,俞成泵将借款金额变更为10万元,对该要约的内容进行变更。黄建军通过微信回复“好的”,予以承诺后,向俞成泵指定的银行帐号汇款10万元。黄建军与俞成泵借款10万元的合同成立,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借贷合同履行义务。借款人俞成泵在借款的第三日委托案外人曾强向出借人黄建军偿还10万元,黄建军对曾强履行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已予以接受,黄建军与俞成泵之间关于10万元借贷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黄建军起诉要求俞成泵偿还该1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黄建军诉称因证人曾强与被上诉人俞成泵是振昌燃油公司的股东而存在利害关系,一审采信曾强的证言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经当事人俞成泵申请、法庭准许,证人曾强就其汇给黄建军10万元款项的情况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由当事人双方质证。该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上诉人黄建军以证人曾强与俞成泵同为振昌燃油公司股东,将他们之间存在经济关系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否定其证言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意见是错误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建军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10万元系油款而非借款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倒置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具体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举证责任。本案中,俞成泵对黄建军的诉讼请求-偿还10万元借款,抗辩已经偿还,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建军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地说,黄建军应当就其主张的曾强所支付的10万元不是代俞成泵偿还借款而是归还购油款,俞成泵仍欠其10万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严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合法合理。关于上诉人黄建军诉称一审认定曾强代为偿还借款,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又破坏了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合同的相对性,还有悖于常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黄建军与俞成泵事先并未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但黄建军接受了案外人曾强10万元还款,对履行行为本身并没有异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其次,债务人俞成泵委托案外人曾强代偿债务,黄建军作为债权人予以接受,是正常的民事代理行为,并不影响黄建军与俞成泵之间借贷合同关系的相对性、稳定性。因此,黄建军的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黄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谷雨审判员 夏立群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凤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