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陈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路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4625号原告: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金安区交通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0987748L。法定代表人:李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兆林,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路,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原告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立案。原告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4日以双方合同已经到期,权利、义务终止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沈雯君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