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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顾宝兴与曹伟、丁建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宝兴,曹伟,丁建平,朱建忠,柳锡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630号原告:顾宝兴,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伟,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丁建平,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朱建忠,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柳锡华,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顾宝兴诉被告曹伟、丁建平、朱建忠、柳锡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振、代理审判员王东升、人民陪审员谢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宝兴的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柳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丁建平、朱建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宝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5元、误工损失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48元,合计24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凌晨至原告家中,以原告之子顾彬赌博作弊为由讨要说法,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四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鼻骨骨折、面部挫裂伤等。被告曹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原告依法提出如上赔偿请求。被告柳锡华辩称:事发当晚吃完夜宵,我听说他们去讨要说法就跟过去看看,但我没有参与打架,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曹伟、丁建平、朱建忠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晚11时许,曹伟、丁建平、朱建忠、柳锡华在一起吃夜宵时,谈及顾宝兴之子顾彬赌博作弊,在饮酒后便于次日凌晨以此为由,前往顾宝兴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魏花园38幢甲单元502室的家中寻顾彬讨要说法,期间与顾宝兴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后公安部门到现场处置。顾宝兴被送往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挫裂伤等,发生医疗费15569.49元,并因伤休息3个月。后曹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另查明: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曹伟、丁建平、朱建忠、柳锡华各自的陈述内容如下。曹伟部分记载:问“具体是如何打的?”,答“··我就用拳头打了顾宝兴脸上一到两拳,都是打到脸上的···朱建忠一开始我没看到他动手···柳锡华应该没有动手···”,问“朱建忠是否对顾宝兴进行了殴打?”,答“应该是打的,但是因为我喝多了,确实记不清了”。丁建平部分记载:问“去了以后呢?”,答“···我进去以后就看到顾彬爸爸顾宝兴同曹伟在打架了,顾宝兴手里还拿了把菜刀。当时我看见顾彬也冲了过来我就赶快拽住了顾彬,然后我赶快用左手臂夹着顾彬的脖子那里,让他不要动···”,问“你在夹着顾彬的时候其他人在干什么?”,答“顾宝兴在跟曹伟还有朱建忠在打架的,我当时就顾着夹住顾彬了···”。朱建忠部分记载:问“详细情况?”,答“···当时我看到曹伟和宝兴两个人推来推去,我站在边上,后来我看到宝兴回头拿出了一把菜刀举了出来,我看到后我就上去用手去夺宝兴手里的菜刀···”,问“你是否打了顾宝兴?”答“我没有打他,我看到他拿了菜刀以后,去抢他的菜刀的,在抢菜刀的过程中,当时我两只手去抢他的菜刀的,一只手抓住顾宝兴拿菜刀的手,一手抓住他的菜刀刀背,顾宝兴就跟我僵持在那边,我抓着他的手两个人就推来推去,在这个过程中,我的手臂上被菜刀划了两道血印子。我跟顾宝兴就是在抢刀的过程中拉扯推搡,没有打架···”。柳锡华部分记载:问“你把具体情况讲一下?”,答“···我当时是在门口的,曹伟一个人到东边去房间找顾彬的···后来听到那边吵起来了,我就过去,当时我过去以后,就看到顾宝兴跟曹伟已经在打起来了,当时我就看到顾宝兴和曹伟的脸上已经都出血了,两个人相互抱着扭打在一起···顾宝兴跟曹伟就在那边打,相互用拳头攻击对方···当时丁建平勒着顾彬的脖子···估计是顾宝兴手上的刀划到朱建忠,朱建忠手臂上是破的,后来,朱建忠又去打顾宝兴,朱建忠用拳头对着顾宝兴头上、身上打,顾宝兴也用拳头还打朱建忠···”。上述事实,有原告顾宝兴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伟、丁建平、朱建忠、柳锡华深夜前往原告家中,以顾宝兴之子顾彬赌博作弊为由讨要说法,是引发本次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对于顾宝兴主张的误工损失7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标准,考虑到其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认定其误工损失为5670元;医疗费15569.49元有医院的发票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480元。鉴于曹伟、丁建平、朱建忠、柳锡华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对于事发原因、事发过程及扭打经过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定曹伟与顾宝兴发生直接扭打,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建忠参与扭打,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锡华、丁建平没有参与打架过程,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顾宝兴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22439.49元,由被告曹伟承担15707.64元,由被告朱建忠承担6731.85元。被告曹伟、朱建忠、丁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宝兴15707.64元。二、被告朱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731.85元。三、驳回原告顾宝兴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曹伟承担280元,被告朱建忠承担120元(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另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振代理审判员  王东升人民陪审员  谢 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