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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玉伟与孙自朋、马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伟,孙自朋,马彩云,孙元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201号原告:张玉伟,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自朋,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马彩云,女,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孙元帅,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元,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孙自朋、马彩云之女,被告孙元帅之姐。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伟与被告孙自朋、马彩云、孙元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元和盛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自朋、马彩云、孙元帅偿还原告张玉伟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其他利息和违约金。其他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0日按照月利息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自朋与被告马彩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元帅系被告孙自朋和被告马彩云之子。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张玉伟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0‰,以被告孙自朋位于永城市××大道南、××西(房权证号为20××93)的房屋作抵押,到期不还,三被告应当支付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经双方协商展期一年,被告方于2012年3月30日重新出具借据。到期后,被告方再次要求展期,经原告张玉伟同意,双方又于2013年4月1日重新签订借据及合同,被告方仍以原抵押房屋继续抵押,合同约定,月息10‰,到期不还,支付20‰的违约金。第二次续展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仍未偿还,要求第三次续展,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额30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12‰,到期不还,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方仍以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永房他证东城区字第201545**号)。本次合同签订后,双方对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孙自朋、马彩云出具了10万元的利息借据。后经原告张玉伟多次催要,三被告尚欠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张玉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自朋、马彩云、孙元帅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张玉伟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玉伟要求被告孙自朋、马彩云、孙元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其他利息及违约金。其他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张玉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1年3月30日,永城市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书及被告孙自朋、马彩云签署的房地产价值确认书各一份;2、2011年3月31日,原告张玉伟与被告孙自朋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鉴证书一份;3、2011年4月1日,原告张玉伟与被告马彩云、孙元帅、孙自朋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4、2011年4月1日,被告马彩云、孙元帅、孙自朋为原告张玉伟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3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并由被告孙自朋以自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和借款期限等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对存在30万元借款事实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5、2012年3月30日,被告孙元帅、孙自朋(其中孙元帅的签字系孙自朋代签)签署的借据一份;6、2013年4月1日,原告张玉伟与被告马彩云、孙元帅、孙自朋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7、2013年4月1日,被告马彩云、孙元帅、孙自朋向原告张玉伟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证据5、6、7证明,三被告在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张玉伟借款本金30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清偿该笔借款。2012年3月30日,三被告重新签署借款凭证来延长2011年4月1日初始借款的偿还期限。2012年3月30日,被告孙自朋的签字系被告孙元帅代签,延长的还款期限再次到期后,三被告仍然未能还款,又于2013年4月1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8、2015年12月9日,原告张玉伟与被告马彩云、孙自朋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9、2015年12月9日,被告孙自朋、马彩云为原告张玉伟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10、2015年12月9日,被告孙自朋、马彩云为原告张玉伟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11、2015年12月9日,被告孙自朋出具的收到条一份,金额40万元;12、2015年12月9日,被告孙自朋、马彩云签署的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13、2015年12月10日,被告孙自朋、马彩云与原告张玉伟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鉴证书一份;14、2015年12月9日,被告孙自朋、马彩云签署的房地产价值确认书一份;15、2015年12月13日,永房他证东城区字第20154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他权人张玉伟,债权金额3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对2011年4月1日开始并延期到2013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仅偿还约定利息至2014年4月1日。2015年12月9日,双方结算后,三被告未偿还到期利息及应承担违约金共计为10余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张玉伟减免部分利息后,被告��自朋、马彩云又单独为原告张玉伟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据。因三被告对2011年4月1日借款本金30万元一直未能偿还,所以又再次与原告张玉伟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再次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及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再次以被告孙自朋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16、原告张玉伟代理律师对证人窦某的调查笔录一份;17、2011年4月1日,窦某在永城市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清单一份,取款金额为25万元;18、2011年4月28日,原告张玉伟的银行交易清单一份,金额30万元,证据16、17、18证明,2011年4月1日,原告张玉伟向三被告交付出借钱本金30万元的来源,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30万元已经在当时向三被告如数交付。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张玉伟提交的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孙自朋���马彩云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不应受合同的约束。证据5仅有被告孙元帅本人签字。证据6、7也并非被告孙自朋、马彩云本人所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也不生效,因此本案抵押合同未生效。且原告张玉伟与三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证据8-15,虽然是孙自朋及马彩云本人签字,但原、被告没有成立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张玉伟与被告孙自朋、马彩云之间从未有过借款的合意,该二人是在原告张玉伟的胁迫下签字、办理他项权证。第二,2015年的借款合同的签订,即使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也未生效,因为原告张玉伟从未向被告孙自朋、马彩云支付过任何借款。关于原告张玉伟主张的三被告曾要求多次展期,三被告均不认可。理由如下:从2011年到2013年签订的各项合同及借据并非被告孙自朋、马彩云所签字,而2015年提交的证据又无被告孙元帅的签字。原告张玉伟称2015年被告孙自朋为原告张玉伟出具了10万元的利息借款手续,被告孙自朋不予认可。2015年的合同借据与2011年至2013年合同借据均无关联,并不是所谓的展期。因此,三被告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抵押房产优先受偿问题,因该抵押办理在2015年12月13日,与被告孙自朋、马彩云签订的2015年的借款合同相符,因原告张玉伟未实际出借本金,抵押权不成立,原告张玉伟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第四条约定,必须在抵押权办理完毕后才发放贷款,而在抵押权证办好后,原告张玉伟并未发放贷款,系原告张玉伟违约。证据17、18不能显示原告张玉伟向三被告实际交付过借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孙自朋自2008年患有脑出血,被告马彩云系文盲,被告孙元帅经常吸毒,因此证据1-7的合同系被告孙元帅自己所签,并不是被告孙自朋、马彩云自己签订的。2015年的签字,被告孙自朋、马彩云受人胁迫所签,且按照常理,借款续期重新出具借据及合同,应将原来的借据及合同收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玉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自朋与被告马彩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元帅系被告孙自朋与被告马彩云之子。2011年3月31日,被告孙自朋以其名下的位于永城市××大道南、××西的五层楼房作抵押,向原告张玉伟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张玉伟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2011年4月1日,原告张玉伟与被告孙自朋、马彩云、孙元帅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张玉伟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利息为月息10‰。同时约定,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另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孙自朋、马彩云、孙元帅共同为原告张玉伟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2012年3月30日,被告孙自朋、孙元帅为原告张玉伟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利息为月息10‰,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4月1日,原告张玉伟与被告孙自朋、马彩云、孙元帅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为月息10‰,利息分四期支付,每期利息为9000��,第四期还清全部本息。同时约定,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另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12月9日,原告张玉伟与被告孙自朋、马彩云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仍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利息为月息12‰,利息分四期支付,每期利息为10800元,第四期还清全部本息。如不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同时约定,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另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2015年12月9日,被告孙自朋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用房产抵押借款肆拾万元整收款人孙自朋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0日,原告张玉伟与被告孙自朋、马彩云签订房产抵押协议。2015年12月13日,被告孙自朋仍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城市××大道南、××西的五层楼房作抵押,为原告张玉伟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永房他证东城区字第201545**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玉伟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孙自朋、马彩云、孙元帅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1日。2015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孙自朋、马彩云为原告张玉伟出具利息1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该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全案,三被告向原告张玉伟借款30万元,事实清���,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张玉伟要求被告孙自朋、马彩云、孙元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张玉伟认可利息已经给付至2014年4月1日。2015年12月9日,经过双方结算,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为10万元,可以得知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且未超过月息20‰,因此,原告张玉伟要求此期间的利息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仍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利息为月息12‰。同时约定,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另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因此,可���得知,原、被告双方既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又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且合计已超过月息20‰,现原告张玉伟要求三被告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玉伟诉称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自朋、马彩云、孙元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自朋、马彩云、孙元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偿还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孙自朋、马彩云、孙元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苏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