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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乳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乳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083行初13号原告丁某,男,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孙明君,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乳山市北外环路.法定代表人陈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译之,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昱谊,女,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因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君,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高峰,委托代理人许译之、王昱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丁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包括但不仅限于乳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道观和旅游观光征用土地用地预审文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示内容及其合法性证明文件等相关信息”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4日、1月24日、2月16日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丁某提供荒山位置坐标的有关材料。原告丁某诉称,2001年1月1日,原告与乳山市白沙滩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签订了本村玉皇庙荒山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2009年11月,某某村委擅自将原告承包的荒山“出租”给他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且原告并不知道具体补偿标准等相关信息及乳山市某某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道观和旅游观光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相关信息。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合同等材料,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补交了原告能力范围内的相关材料,但被告却以原告无法提供的荒山位置坐标为由,拒绝公开请求相关的政府信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丁某于2017年2月7日书写的观光园土地四至复印件及EMS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说明了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位置。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信息不全,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提供其所承包土地的具体坐标位置,以判定其与要求公开信息的关联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通过信函向原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所承包荒山的具体位置等有关信息材料。原告在期限届满前未提供能证明其所承包荒山位于征地范围内的有关材料,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视原告放弃了信息公开的申请。综上,被告已经给原告答复,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原告申请不明确又无法提供相关补充材料。不是被告不作为,是原告放弃了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据2、(2017)第01号、(2017)第02号、(2017)第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及EMS存根及回执单。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不明确的情况3次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且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发出的相关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后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土地四至,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四至坐标为由,拒绝公开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单方所言,无法核实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承包合同中并没有原告所提交的关于四至的约定,无法证明原告所列的四至内容即为所涉承包地范围,被告要求其补正坐标位置,而原告至今没有提交,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依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其无关,被告无义务公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丁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包括但不仅限于乳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道观和旅游观光征用土地用地预审文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示内容及其合法性证明文件等相关信息。”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4日受理该申请并以信函方式分别向原告邮寄了(2017)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及(2017)第01号、02号、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明确已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同时要求原告提供与申请信息公开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称于2017年2月7日将本人书写的观光园土地四至邮寄给被告,至今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意见,针对原告以上陈述庭审中被告未作出相关辩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但对该条款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更不能人为设置申请障碍。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已明确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且原告对其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情况有知情权,无需另行证明有其他利害关系。另外,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本案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包含了较为明确的信息指向,原告已就其所知对需要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表述,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未达到无法查找的程度,行政机关不应以申请内容不明确拒绝公开,从而提高申请门槛,且原告在接到补正通知书后在自己能力范围内提交观光园四至等证明材料,被告认定原告自愿放弃申请理由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答复不正确,应予纠正。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无需被告作进一步调查或者裁量,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公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宝审 判 员  杨小静人民陪审员  刘桂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宫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