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东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强,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浠水县晨星钢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浠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5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手机号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强及其辩护人贺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东强在其保管的浠水县清泉镇丽华小区270号的房子内,容留并伙同谢某、陈某、张某、胡某1四人吸食麻果和冰毒。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东强伙同前述人员准备再在该房屋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提取吸毒工具若干。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东强等五人的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谢某、陈某、张某、胡某1、柴某的证言,浠公(清)尿检字(2017)第114号、115号、146号、147号、14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附件,现场检查笔录、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强无视国法,为多人提供吸毒场所和工具,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查获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东强因本案中伙同他人吸食毒品而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该行为亦是本案的部分行为,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