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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谢建平与邬定秋、王志品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平,邬定秋,王志品,曾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697号原告谢建平(案外人),男,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邬定秋(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王志品(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曾向东(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谢建平诉被告邬定秋、王志品、曾向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谢建平,被告邬定秋、王志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平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娄底市××××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3、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邬定秋、王志品答辩要点:1、原告与被告曾向东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是被告曾向东为了逃避债务与原告签订的虚假合同;2、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此亦可佐证购房协议是不真实的;3、原告与被告曾向东签订购房协议时,涉案房产两证齐全,可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原告与被告曾向东却多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不符合常理,显然原告与曾向东签订的购房协议是虚假的。被告曾向东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以下事实:1、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邬定秋、王志品与被执行人曾向东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曾向东名下的位于娄底市××××号房屋。原告谢建平认为,其已于2008年6月25日与被告曾向东签订了购房协议以12万元的价款购买了上述房产,且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催促曾向东将房屋产权予以变更,但曾向东因为各种原因一直未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涉案房产实为原告所有,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告曾向东名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曾向东,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告曾向东的房地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谢建平称涉案房产系其所有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谢建平的异议不成立,并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湘13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谢建平的异议。原告谢建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2008年6月25日,原告谢建平与被告曾向东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曾向东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涉案房产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谢建平;购房款按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共分为六次,首次付款在签订购房协议当天支付2万元,第二次付款在购房协议签订的一年内支付4万元,余款在四年内付清,每年支付1.5万元;如曾向东违约,不将房产售给原告,应退回所收房款,如原告违约,未按时支付购房款,曾向东按400元/月的房租方式扣缴原告已支付的��款。3、2010年12月17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湖南省有线娄底网络有限公司签订了《数字电视协议》,支付588元在涉案房产安装了有线网络电视。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案外人即原告谢建平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首先,涉案房产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涉案房产现仍登记在被告曾向东名下,故其所有权人仍是被告曾向东。其次,原告与被告曾向东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了《购房协议》,鉴于现并无证据证明该购房协议是虚假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该购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基于该购房协议对被告曾向东享有要求曾向东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登记等的权利,该权利依法属于债权。再次,原告虽与被告曾向东签订了《购房协议》,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曾向东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且双方系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协议中约定的交清房款的时间为协议签订后四年内,而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15年,数年来原告与被告曾向东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不积极向曾向东主张权利,难谓其不存在过错。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贺 达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