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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曾远芬与周克洪、赵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远芬,周克洪,赵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2040号原告:曾远芬,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克洪,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赵梦霞,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曾远芬与被告周克洪、赵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远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洪、赵梦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远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自起诉次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75000元为本金基数,已付10000元抵扣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原告当日转账50000元至被告赵梦霞提供的其父亲的账户,几日后又交付被告赵梦霞现金25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付款10000元后未再还款。被告周克洪、赵梦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周克洪、赵梦霞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后对身份信息、借条、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原告结婚证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周克洪、赵梦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放款人曾远芬,今借到四川省富顺县x镇x村x组x号现金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如果要用在前半月通知,每月1500元利息(大写壹仟伍佰元),借款人四川省富顺县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x”,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栏签名及按捺手印。原告以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述称:“二被告已支付截至2017年2月18日的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三天内还款30000元,被告就付了10000元,未说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注明了借款金额,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均签名,现二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该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存取款及转账凭证,能够确认原告确实支付了被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现被告已付1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利息或本金,但结合本案利息支付截止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此后至今利息也不足10000元,故该10000元显然不属于利息。因此,被告周克洪、赵梦霞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65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提前半月通知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知,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起诉次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周克洪、赵梦霞应自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克洪、赵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远芬借款本金6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远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周克洪、赵梦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余 琳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