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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张氏、王同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张氏,王同芳,张爱军,张爱国,山东省无棣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张氏,女,193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芳,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军,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国,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无棣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无棣县新区富强街东首。法定代表人:钟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张氏、王同芳、张爱军、张爱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无棣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无棣公路局)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张氏、王同芳、张爱军、张爱国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30%的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清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和清除障碍物,并没有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着明显的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审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改判被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无棣公路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履职、尽责,尽到了管理养护职责,并不存在疏于管理和过错行为。涉案石子属于临时撒落物,位于道路的人行道,即使造成张书贞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不能构成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涉案事故其责任依法认定张书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头负责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其自身损害应当承担重大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比例已显失公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是想早日平息诉讼,因此没有上诉。张张氏、王同芳、张爱军、张爱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棣公路局赔偿张张氏、王同芳、张爱军、张爱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05时10分许,张张氏、王同芳、张爱军、张爱国的近亲属张书贞驾驶鲁M×××××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污水处理厂门口附近时,压在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子后摔倒,造成张书贞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书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子所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子所有人至今未找到。张张氏、王同芳、张爱军、张爱国的近亲属张书贞出生于1958年2月22日,张张氏系其母亲,王同芳系其妻子,张爱军系其长子,张爱国系其次子。张张氏有六个子女,即张树祥、张书贞、张书岭、张书俊、张金花、张金英。张书贞、张张氏均系农村居民。发生本案事故的大济路路段由无棣公路局管理。2015年11月17日8时至17时30分,无棣公路局对事发路段进行养护巡查时,未发现公路上堆放涉案石子,2015年11月18日8时10分至17时20分巡查时,发现事发路段堆放了涉案石子,并进行了清理。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3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张氏、王同芳、张爱军、张爱国的近亲属张书贞作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在公路上行驶时未能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对障碍物未能及时发现,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养护公路、保障公路安全是公路管理部门应尽的法定职责,公路管理部门应确保良好的通行环境,负有及时清理路障、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无棣公路局对公路上遗落的障碍物未能及时清除,未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其对张张氏、王同芳、张爱军、张爱国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张张氏、王同芳、张爱军、张爱国的近亲属张书贞系农村居民,对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张书贞的死亡赔偿金为11882元×20年即237640元,丧葬费为50238元÷12个月×6个月即25119元。张张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5年÷6人即66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张书贞的死亡赔偿金为244275元(237640元+6635元)。张书贞的死亡给张张氏、王同芳、张爱军、张爱国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张张氏、王同芳、张爱军、张爱国主张因处理张书贞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山东省无棣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张氏、王同芳、张爱军、张爱国死亡赔偿金244275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80194元的15%即420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张氏、王同芳、张爱军、张爱国负担667元,山东省无棣县公路管理局负担483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判决书和调解书各一份,作为证据用以证实不应按照15%的比例判决责任比例,本院审查认为两份法律文书不属于证据,对于两份文书不作为证据采信。二审另查明,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棣公交认字(2015)第11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贞驾驶报废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了该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违反了该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子堆放者违反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张书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余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害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因石子堆放道路妨害通行和机动车驾驶人张书贞驾驶报废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多种原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使驾驶人张书贞死亡,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首先,张书贞驾驶机动车在堆放石子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确认,张书贞的死亡损害后果与石子堆放的致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堆放石子的致害行为系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张书贞死亡的损害后果,对于石子堆放的致害行为具有责任的主体应在次要责任的范畴内承担责任。其次,堆放石子的致害行为系石子堆放者的直接侵权行为所致。对于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道路管理部门如无证据证实其完全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就应推定其具有过错,并在未尽到该法定义务的范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道路管理部门的赔偿责任不等同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是基于其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与侵权行发生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再次,无棣公路局提交的养护巡查记录,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于两次巡查之间(17日17时30分到18日8时10分之间),因在该时段内未安排巡视导致未及时发现石子并予以清除,保持路段畅通,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该时间段内是否应进行巡查,应根据该道路的S239系省级道路的级别及该路段是否为多发事故路段、是否存有雨雪天气等极端恶劣天气等等各种情况作出合理科学安排,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无棣公路局未安排夜间巡查导致未及时发现并清理路障,应视为未完全尽到清理义务。最后,无棣公路局未安排夜间巡查的不完全作为的行为与石子堆放致害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在该因果关系参与度范畴内其过错程度小于石子堆放者的直接实施行为的过错,无棣公路局对张书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为:次要责任的次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无棣县公安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充分考虑在石子堆放者尚未确定的情形下作出的认定,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上诉人张张氏、王同芳、张爱军、张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