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盛永兵、林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永兵,林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永兵,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童燕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涛,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2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晨,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永兵、林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永兵及其辩护人童燕龙、被告人林涛及其辩护人赵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盛永兵在金华市江北电大对面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向被告人林涛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4克,拿出一小部分自己吸食,在工商城附近以人民币500元转卖给吸毒人员章某3。2、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盛永兵在金华市江北电大对面小区顾俊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向被告人林涛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5克,拿出一小部分与顾某、被告人林涛吸食,在对家畈附近以人民币600元转卖给吸毒人员章某2。3、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盛永兵在索菲宾馆内以人人民币500元向被告人楼某,4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5克,拿出一小部分自己吸食,在工商城附近以人民币500元转卖给吸毒人员章某3。4、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盛永兵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楼某,4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3克,拿出一小部分自己吸食,在工商城附近以人民币300元转卖给吸毒人员赵某2。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永兵、林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永兵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并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盛永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童燕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盛永兵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3、主观恶性较小,贩卖毒品只是为了分取毒品吸食。被告人林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只帮盛永兵购买过一次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我没有做过;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只是多余的钱就放在我这里。辩护人赵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涛只实施了9月22日的贩卖毒品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实施9月20日的贩卖毒品行为;2、被告人林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0日,吸毒人员章某1、章某3转账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盛永兵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盛永兵收取章某3转账的人民币500元后,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向他人购买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4克),从中扣留部分供自己吸食,然后在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附近,将剩余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章某3。2、2016年9月22日,吸毒人员章某2转账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盛永兵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盛永兵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江北电大对面小区顾俊居住的房间内,向被告人林涛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涛即与方某进行电话联系,并在方某居住的小区门口,向方某支付人民币400元购得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被告人林涛返回顾某居住的房间内,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盛永兵。被告人盛永兵从中扣留部分供自己吸食,然后在金华市婺城区对家畈附近,将剩余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章某2。3、2016年9月23日,吸毒人员章某3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盛永兵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盛永兵收取章某3转账的人民币600元后,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向他人购买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从中扣留部分供自己吸食,然后在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附近,将剩余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章某3。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盛永兵、林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2、微信转账截图;3、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4、证人赵某1、章某2、孙某、章某3、章某1、楼某,顾某、赵某2的证言;5、证人章某1、章某3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方某的贩卖毒品记录;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出所登记表;8、到案经过、归案经过;9、指定管辖函;10、被告人盛永兵、林涛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永兵、林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永兵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盛永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对被告人盛永兵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永兵、林涛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盛永兵、林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林涛向被告人盛永兵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盛永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盛永兵向楼某,4购毒又贩毒给赵某2的犯罪事实,虽有赵某2微信转账、被告人盛永兵的供述的证据证明,但证据没有确实、充分,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这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童燕龙提出的被告人盛永兵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其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林涛提出的只帮盛永兵购买过一次毒品等辩解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它的辩解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辩护人赵晨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永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林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