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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刘井林、王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刘井林,王有成,齐凤义,郭立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8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简称方正县邮储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一委同飞小区3栋,机构代码证代码67212233-4。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鹏,男,1976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刘井林,男,1954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王有成,男,1964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齐凤义,男,1975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郭立威,男,1975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被告刘井林、王有成、齐凤义、郭立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鹏,被告郭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井林、王有成、齐凤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方正县邮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井林偿还借款本金12,727.34元,及利息罚息合计4,681.14元(计算至2017年02月17日),本息合计17,408.4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王有成偿还借款本金12,727.34元,及利息罚息合计4,774.69元(计算至2017年02月17日),本息合计17,502.0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3.请求法院判令齐凤义偿还借款本金12,727.34元,及利息罚息合计4,763.09元(计算至2017年02月17日),本息合计17,490.4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4.刘井林、王有成、齐凤义、郭立威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刘井林、王有成、齐凤义购买农机具需要资金。2013年10月23日,刘井林、王有成向方正县邮储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10月21日,齐凤义向方正县邮储支行贷款5万元,期限为14个月。刘井林、王有成、齐凤义、郭立威相互提供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井林、王有成、齐凤义偿还借款本金37,272.66元,余款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刘井林、王有成、齐凤义未出庭,未答辩。郭立威同意方正县邮储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只是现在无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井林、王有成、齐凤义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郭立威质证无异议,方正县邮储支行所举示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手工借据、放款单、存款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刘井林、王有成、齐凤义、郭立威与方正县邮储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在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可申请多次贷款,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而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10月21日,齐凤义向方正县邮储支行贷款5万元,2013年10月23日,刘井林、王有成向方正县邮储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4个月,月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刘井林、王有成、齐凤义偿还借款本金37,272.66元,其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每年春季及秋季,方正县邮储支行均向刘井林、王有成、齐凤义、郭立威催收了贷款。现王有成、齐凤义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刘井林、王有成、齐凤义、郭立威之间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井林、王有成、齐凤义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郭立威与刘井林、王有成、齐凤义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井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727.34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王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727.34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齐凤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727.34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四、刘井林、王有成、齐凤义对第一、二、三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郭立威对第一、二、三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刘井林、王有成、齐凤义各负担45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井林、王有成、齐凤义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景阳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孟范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