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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1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洪新华与刘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新华,刘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1执58号申请执行人洪新华,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住石首市。被执行人刘宇,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石首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刘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宇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洪新华借款5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执行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刘宇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宇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洪新华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宇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洪新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0**执4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洪新华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忠树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李昌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志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