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执6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郑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郑文生,肖秀兰,张上伟,肖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6执6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住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负责人:张章旺,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郑文生,男,1967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被执行人:肖秀兰,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被执行人:张上伟,男,1977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被执行人:肖光贵,男,1963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郑文生、肖秀兰、张上伟、肖光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申请执行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肖光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426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 世 生审判员 黄 文 兴审判员 陈 新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正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