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李飞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李飞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909号原告杨海军,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飞强,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杨海军诉被告李飞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被告李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000元,给付利息24800元(从2012年3月至2017年5月,月利率按2%计算),合计4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份,案外人杨香则急需贷款周转,原告杨海军认识被告李飞强,被告李飞强说他能从银行贷出贷款,但手续费需要10万多元。于是案外人杨香则给付被告李飞强108400元。2012年3月份,原告杨海军又给付被告李飞强20000元,该款是原告杨海军以月利率3.5%的利息向案外人贺兵所借。后被告李飞强一直未能贷出贷款,自己将钱花掉。原告杨海军多次向被告李飞强索要给付的20000元,但被告李飞强一直不予返还。无奈原告杨海军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飞强辩称,第一、原告杨海军要求被告李飞强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杨海军从未向被告李飞强付过款。2011年10月,原告杨海军找到被告李飞强说,因案外人杨香则急需资金200万元,委托原告杨海军为其办理贷款,所以原告杨海军让被告李飞强帮忙案外人杨香则办理贷款,被告李飞强同意并告知原告杨海军需要劳务费。后案外人杨香则和原告杨海军先后四次向被告李飞强缴纳了128400元的好处费,被告李飞强向案外人杨香则出具了128400元的收条。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办出贷款,因此案外人杨香则以被告李飞强犯诈骗罪向公安部门控告。破案后,经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及法院的调解,被告李飞强向案外人杨香则退还了人民币66400元,退还了用涉案款购买的比亚迪G3轿车一辆(价值63500元),合计退款129900元,该事实有(2012)鄂法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佐证。因此被告李飞强收取的款项已经超额返还,不存在还欠案外人杨香则款的事实;第二、原告杨海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诈骗案已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处理,原告杨海军现在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主张,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李飞强从未向原告杨海军收取过款,原告杨海军向被告李飞强缴纳的款项是原告杨海军依照其被代理人杨香则的委托行驶代理权行为,被告李飞强已将收取的款项经有关部门超额退还给原告杨海军的被代理人杨香则。故原告杨海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海军的起诉。原告杨海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杨香则和李飞强的询问笔录,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杨海军向被告李飞强支付过2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李飞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李飞强一直以为原告杨海军是案外人杨香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飞强收到的钱具体是谁的其不清楚,被告李飞强一直认为这是案外人杨香则的钱,而且钱都已经退给了案外人杨香则。另外,案外人杨香则的询问笔录里面写的很清楚,该20000元是其让原告杨海军垫付给被告李飞强的,故跟被告李飞强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军支付给被告李飞强的20000元系为案外人杨香则所垫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海军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李飞强为反驳原告杨海军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收条复印件两份(鄂旗人民法院档案室出具)、谅解书复印件一份(鄂旗人民法院档案室出具)、(2012)鄂托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鄂旗人民法院档案室出具),第一、证明原告杨海军是受案外人杨香则之委托办理贷款的人,而且被告李飞强收到的128400元都是案外人杨香则的钱,并被告李飞强全部向案外人杨香则退还的事实;第二、证明被告李飞强和原告杨海军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杨海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杨海军不是案外人杨香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飞强是通过原告杨海军拿到的20000元,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飞强未经过原告杨海军就将钱全部退给了案外人杨香则是不对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事实清楚,能够证明被告李飞强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杨香则、李飞强和杨海军的询问笔录,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李飞强收到的20000元是案外人杨香则让原告杨海军垫付给被告李飞强的事实。原告杨海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20000元不是原告杨海军给案外人杨香则垫付的。被告李飞强收到108400元后,又说办贷款还差20000元,于是原告杨海军先把钱给了被告李飞强,后来案外人杨香则跟原告杨海军说办贷款差20000元让原告杨海军帮忙给凑,原告杨海军就跟案外人杨香则说其已经给被告李飞强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事实清楚,能够证明被告李飞强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明,2011年10月,案外人杨香则因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杨海军帮助其贷款,后原告杨海军又找到被告李飞强帮助案外人杨香则办理贷款,被告李飞强同意帮助办理贷款并告知原告杨海军需要收取劳务费。之后被告李飞强以收取劳务费的名义收取了案外人杨香则给付的128400元,其中20000元是原告杨海军为案外人杨香则向被告李飞强垫付的。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李飞强诈骗案过程中,被告李飞强已向案外人杨香则退还了人民币66400元及价值63500元的比亚迪G3轿车一辆,合计退款12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军为帮助案外人杨香则办理贷款,向被告李飞强垫付的20000元应视为案外人杨香则向被告李飞强支付的款,原告杨海军的垫付行为并未使其与被告李飞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原告杨海军向被告李飞强主张的20000元,是原告杨海军为案外人杨香则垫付给被告李飞强的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而且被告李飞强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已将收取的128400元超额退还给了案外人杨香则,因此被告李飞强没有向原告杨海军返还20000元的义务。另原告杨海军为案外人杨香则向被告李飞强垫付的20000元,应向案外人杨香则主张。故原告杨海军主张被告李飞强返还20000元和给付利息2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杨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兄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青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