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衡东县石湾镇彩虹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120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石湾镇彩虹百货商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初12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被告:衡东县石湾镇彩虹百货商场。经营者:唐美玲。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衡东县石湾镇彩虹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姚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东县石湾镇彩虹百货商场经营者唐美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浙江洁丽雅毛巾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年以来,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2016年7月2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两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收据原件一张、发票原件一张。被告系居民居住集中区生活购物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公司商誉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费15元,调查人员和公证人员差旅费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6665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五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五份证据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洁丽雅”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3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转让证明》证实注册号为5268646、9903015号的商标均已经转让给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与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将注册号为5268646、9903015号的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使用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进行市场维权打假。2016年7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0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周铁豹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及周铁豹、夏强于2016年6月30日来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新塘镇“彩虹超市商贸中心”(登记地址:衡东县石湾人民路28号,左侧:掌上明珠家具石湾店)。夏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一条,毛巾的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夏强在该店现场取得《彩虹超市》电脑小票原件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元整,盖有“衡东县石湾镇彩虹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与周铁豹、夏强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西处环路58号的维也纳酒店8607房,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将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周铁豹保管。周铁豹使用公证员文静颖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彩虹超市商贸中心”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周铁豹、夏强的购买行为、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为毛巾1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另查明,衡东县石湾镇彩虹百货商场系个体经营,开业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资金数额为30万元,经营场所为衡东县石湾人民路28号,经营者为唐美玲。2015年12月9日,衡东县彩虹超市商贸中心的名称变更为衡东县石湾镇彩虹百货商场。衡东县石湾镇彩虹百货商场门店招牌仍为“彩虹超市商贸中心”。还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票据号为05263329、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发票备注处注明“周铁豹”。原告向本院提交工商信息检索打印费票据50元。原告提交了原告与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费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个体工商登记资料,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075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将5268646、9903015号商标注册许可原告使用,并委托原告进行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故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洁丽雅”图形与文字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被诉标识与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销售的毛巾水洗标不会轻易扯出毛边及当庭演示的用其公司专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商标会在“丽”字出现发亮点的防伪技术,以及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检测均可以表明该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268646、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于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075号公证书证明案涉毛巾系彩虹超市商贸中心购得的事实。彩虹超市商贸中心的名称已于2015年12月9日变更为衡东县石湾镇彩虹百货商场。据此,可以认定涉诉销售行为由被告实施。而上述公证实物属于侵犯第5268646、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268646、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以及销售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影响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工商信息检索费原告提供了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本院对原告主张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客观事实,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确定律师代理费。鉴于被告仅仅为商铺零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部分支持。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衡东县石湾镇彩虹百货商场经营者唐美玲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东县石湾镇彩虹百货商场(经营者唐美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纺织品等商品;二、被告衡东县石湾镇彩虹百货商场(经营者唐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衡东县石湾镇彩虹百货商场(经营者唐美玲)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衡东县石湾镇彩虹百货商场(经营者唐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玲审 判 员 廖鸣平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宋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