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辖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香菊、谢正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香菊,谢正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辖47号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经开区德善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W233T。法定代表人:杨小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香菊,女,土家族,1971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被告:谢正庚,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香菊、谢正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张香菊以亟需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怀化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50万元。同时被告张香菊与其丈夫谢正庚向原告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用夫妻共有商用房为本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香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1、借款1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2、借款采取固定利率,约定合同月利率为9.622‰;3、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5、借款人承诺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原告与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最高本金为1150万元;2、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21日,被告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怀房他证城东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150万元,尚欠利息200.0284万元,本息合计1350.0284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张香菊《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50万元及给付贷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利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尚欠利息200.0284万元,本息合计1350.0284万元);2、被告谢正庚对该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张香菊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的面积为2633.50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怀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怀国第出1363-4号)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二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怀化市金融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特向本院申请管辖权转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按照地域管辖,属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但鉴于该院案件较多的实际,为切实维护良好金融秩序,积极化解银行金融风险,依法及时审理涉银行不良贷款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定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曹家红审 判 员 蒲少良审 判 员 聂从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虹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