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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郎某、陈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陈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4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26日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家中被晋中开发区龙湖街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晋中市看守所,2017年5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兰民,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利利,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军现、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及其辩护人徐士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兰民、郭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郎某欲在汝州市米庙镇于窑村北的椅子圈山山腰处建一庙宇,在未依法进行土地用途变更、建设规划、庙宇建造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开工平整土地,且未对平整后工地西南角形成的高约4.5米、坡度约80度的陡壁进行安全防护措施。2016年5月,郎某在未认真进行资质审查的情况下,将上述庙宇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无建造资质的被告人陈某,陈某未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将临时工棚建于距离上述陡壁约1米处的工地上。5月29日前后,曾某1、曾某2、杨某等十余名施工人员先后到达上述工地,并居住于临时工棚内。5月31日23时许,上述工地的山体发生塌方事故压倒临时工棚,致使居住于该工棚的施工人员曾某1、曾某2、杨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曾某1、曾某2、杨某三人的死亡符合埋压所引起的窒息死亡。经汝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系责任事故,直接原因为事故发生前陆续降雨导致土质松动以及临时工棚距离山体陡壁过近;间接原因有施工前期形成的、且未进行安全防护措施的山体陡壁等。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郎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提请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我只是投资方,建筑方面的事情我又不懂,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被告人郎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郎某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较小,现场施工安全应是陈某负责,郎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现场救助,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当时该工棚的位置是郎某决定的。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陈某在本次事故中仅是一个参与者,同时作为承包方的还有郎某和宋某;陈某年近75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身患多种疾病,不适宜关押,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郎某欲在汝州市米庙镇于窑村北的椅子圈山山腰处建一庙宇,在未依法进行土地用途变更、建设规划、庙宇建造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开工平整土地,且未对平整后工地西南角形成的高约4.5米、坡度约80度的陡壁进行安全防护措施。2016年5月,郎某在未认真进行资质审查的情况下,将上述庙宇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无建造资质的被告人陈某,陈某未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将临时工棚建于距离上述陡壁约1米处的工地上。5月29日前后,曾某1、曾某2、杨某等十余名施工人员先后达到上述工地,并居住于临时工棚内。5月31日23时许,上述工地的山体发生塌方事故压倒临时工棚,致使居住于该工棚的施工人员曾某1、曾某2、杨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曾某1、曾某2、杨某三人的死亡符合埋压所引起的窒息死亡。经汝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系责任事故,工棚距前期施工形成的山体陡壁过近,陡壁塌方致入住的工人被埋压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认定被告人郎某作为庙宇承建人,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动工平整场地,将建庙工程委托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建设,并将发生事故的山体挖出一个陡壁后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作为建庙工地施工方总负责人,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冒用其他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组织施工,使其施工方出资建设的工棚距挖过的山体过近,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郎某通过汝州市米庙镇人民政府支付死难者赔偿款2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郎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陈某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二被告人对该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事故发生中的责任大小、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蔡晓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权俊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