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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白某甲、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贾某某,白某甲,贾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4009号原告:白某某,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东坑村*组***号,农民。被告:贾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毛磘村,现住靖边县东坑镇东坑中学附近,农民。被告:白某甲,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毛磘村,现住靖边县东坑镇东坑中学附近,农民。系被告贾某某之妻。被告:贾某甲,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毛磘村,现住靖边县东坑镇东坑中学附近,农民。系被告贾某某、白某甲之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白某甲、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白某甲、贾某甲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农历2015年2月26日(公历2015年4月14日),被告贾某某、白某甲、贾某甲因购买原告房屋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被告贾某某、白某甲、贾某甲未到庭答辩及质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份,被告贾某某、白某甲、贾某甲因购买原告位于东坑镇东坑中学门口的二层楼房一套,共欠原告房款43万元。欠款后三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3万元,下欠20万元一直未予偿还。后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农历2015年2月26日(公历2015年4月14日)就该20万元欠款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经审理认为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白某某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被告贾某某、白某甲、贾某甲理应全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原告白某某主张的借款系被告所欠购房款,后被告贾某某、白某甲、贾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就该欠款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白某甲、贾某甲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某某、白某甲、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因购买房屋所欠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贾某某、白某甲、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侯彩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