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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兆丰年六安市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兆丰年六安市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684号原告:兴化市兆丰年六安市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经营者:朱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责人:申家岚。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顾建湖。原告兴化市兆丰年六安市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简称好又多加盟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简称财保兴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又多加盟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勇、被告财保兴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又多加盟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额计人民币497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苏M×××××在352省道兴化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原告就相关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贵院判准所请。财保兴化支公司辩称,对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2000元,有关商业险我公司免责。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本次事故的货车驾驶员陈久和没有从业资格证,按约定我公司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好又多加盟店对自有车辆苏M×××××在被告财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额100余万元,且不计免赔率。2017年4月8日,原告好又多加盟店驾驶员驾驶苏M×××××在352省道兴化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造成损失49780元(道路损失3700元、车辆损失460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索赔,被告支付交强险2000元,对商业险部分未作理赔。本案争议焦点,事故车辆是否属营运车辆?对此,原告陈述,涉案车辆是为原告进货使用的,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自用,而非营运。被告陈述,陈久和驾驶的是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久和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案涉车辆为营运车辆,并无证据,不予认定。涉案车辆苏苏M×××××原告自有车辆,并没有用于出租,显然不是出租机动车;涉案车辆是原告的货车,只是为自家运送货物,也不是营业性机动车。按照相关规定该车辆的驾驶人无需具备从业资格证。被告以陈久和无从业资格证,其商业险免责,显然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49780元,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减去已付2000元,尚应支付理赔款477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兴化市兆丰年六安市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理赔款47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5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4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朱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吉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