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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连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899号原告徐连成,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区,系辽中区茨榆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张玉廷,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连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7年1月21日04时30分许,原告徐连成驾驶其所有的辽G*****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海侠、苗桂芝)由东向西行驶至辽中区304省道187km+800m(牛心坨镇李胡岗村西),未实行右侧通行,与路南侧路肩行道树发生碰撞,车辆驶入路南侧边沟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辽G*****号车的两名乘坐人张海侠、苗桂芝抛出车外后,车辆底盘后部与抛出车外滚落至停止位的两名乘车人挤压碰撞,造成两名乘车人张海侠、苗桂芝均因胸塌陷导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认定徐连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侠、苗桂芝无事故责任。原告与张海侠、苗桂芝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共计44.5万元。辽G*****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64046.6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要求在强制险及商业险内赔偿44.5万元,赔偿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5000元,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辽G*****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64046.6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为徐连成,有效期2016年10月25日0时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证据来源于保险公司投保时给付。2原告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信息。证明辽G*****号车为原告所有,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证据来源于原告提供。3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两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造成张海侠、苗桂芝死亡,徐连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海侠、苗桂芝无事故责任。肇事发生时张海侠、苗桂芝从辽G*****号车后风挡甩出,辽G*****号车底盘后部与张海侠、苗桂芝挤压碰撞,造成张海侠、苗桂芝均因胸廓塌陷导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证据来源于交警队出具复印。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份)、收条(2份)、家属身份证照片。证明原告与张海侠、苗桂芝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徐连成自愿赔偿给张海侠家属交通事故全部赔偿款为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万元;徐连成自愿赔偿给苗桂芝家属交通事故全部赔偿款22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等全部费用,均已经实际支付,并约定张海侠、苗桂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限额内核赔,理赔款归徐连成所有。证据来源:原告提供及交警队出具复印。5医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张海侠、苗桂芝死亡。证据来源于交警队复印。被告辩称: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贵院无管辖权,该案应移交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辽G*****车在我公司所投保的保险中符合保险合同纠纷的仅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64046.5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范围内给付。二、关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可以看出,二者均将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区分时间判断的临界点,将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处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上还是车下作为空间区别的临界点,因此,判断受害人的身份性质,应当以时间发生的瞬间作为时间节点,而非损害瞬间。本案中受害人苗桂芝、张海侠系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的那一刻也就是说是从车辆与“路南侧路肩人行道树发生碰撞”时即开始为事故发生时的起算点,此时受害人苗桂芝、张海侠正处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其身份性质此时已经确定,不能转化为车下人员。不能以空间发生变化而作为判断依据从而认定为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对象是除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因此,辽G*****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原告。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未拒绝赔偿,涉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1月21日04时30分许,原告徐连成驾驶其所有的辽G*****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海侠、苗桂芝)由东向西行驶至辽中区304省道187km+800m(牛心坨镇李胡岗村西),未实行右侧通行,与路南侧路肩行道树发生碰撞,车辆驶入路南侧边沟内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徐连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侠、苗桂芝无事故责任。;经沈阳市辽中区交警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辽G*****号车的两名乘坐人张海侠、苗桂芝抛出车外后,车辆底盘后部与抛出车外滚落至停止位的两名乘车人挤压碰撞,造成两名乘车人张海侠、苗桂芝均因胸塌陷导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原告与张海侠、苗桂芝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共计44.5万元,其中一张海侠:1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967年12月20日出生,49周岁,赔偿20年,农业标准赔偿,即12057元/年*20年=241140元。2丧葬费26729元。共计267869元,因原告与张海侠家属达成22.5万元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22.5万元,故原告主张22.5万元赔偿。其中二苗桂芝:1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966年1月27日出生,50周岁,赔偿20年,农业标准赔偿,即12057元/年*20年=241140元。2丧葬费26729元。共计267869元,因原告与苗桂芝家属达成22万元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22万元,故原告主张22万元赔偿。原告所有的辽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64046.6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强制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44.5万元,赔偿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5000元,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原告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信息、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份)、收条(2份)、家属身份证照片、医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辽G*****号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连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内人员张海侠、苗桂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乘坐人张海侠、苗桂芝被抛出车外后,车辆底盘后部与抛出车外滚落至停止位的两名乘车人挤压碰撞,造成张海侠、苗桂芝均因胸塌陷导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因此,两名受害人的身份性质应当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身份特征,故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原告与两名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内,并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理赔款及鉴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公司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给付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共计44.5万元及鉴定费5000元。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连成理赔款计44.5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连成鉴定费计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安 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