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书太与被告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太,柴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715号原告:陈书太,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白台子镇荒山堡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玉(原告之女),教师,住辽宁省凌海市青年大街**号2—***室。被告:柴义,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南里7—**号。原告陈书太与被告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清偿欠款56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6日从我处借走现金人民币56000元,约定2016年底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未能清偿。虽经多次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柴义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柴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女儿与被告柴义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6日,被告柴义为原告出具“今欠陈书太伍万陆仟元整”的字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字条,明确了欠款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书太欠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柴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审 判 员 才凌云人民陪审员 赵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